雇主责任险能代替工伤保险吗?-m6米乐网页版
发布时间: 2022-07-12 15:54:31 来源: 河北工人报 字号:
“不要外传。投保雇主责任险,不仅可以代替工伤保险,还省很多事”。近年来,私营企业中间比较流行的这种投保方式,真的是一种化解劳动用工责任风险的捷径吗?
雇主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以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致伤、残或死亡而被保险人依法赔偿范围为对象,具体由双方约定责任保险范围的一种商业。日前,唐山市两级人法院审结的这样一起案件,给这种所谓的捷径给出了有益的提醒。
基本案情:2018年7月,某保安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该保单约定:本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5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2019年2月26日,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某,在工作地点唐山市内死亡。2019年3月6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冯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2020年7月1日,唐山市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月8日,保安公司与冯某的亲属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同日,保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冯某的亲属出具收条。
2021年6月1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死者冯某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根据保单及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司按拒赔处理。
某保安公司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条款理解有分歧?保险公司应支付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12.1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适用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国内)条款》(某保险公司【备案】【2009】n236号)所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双方产生分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冯某因呼吸心跳骤停在工作期间死亡,符合“2011版”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本合同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形,且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对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某保险公司主张冯某属于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在保险承保范围,但合同条款第四条以及责任免除部分均未明确约定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承保范围,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冯某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有致其工作期间死亡的疾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03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给付某保安公司保险理赔款50万元。
■上诉:条款不同而非理解分歧
冯某死亡不属保险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单12.1特别约定条款,该条表明“本保险合同适用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国内)条款》(某保险公司备案【2009】n236号)所投保雇主责任险【2011版】《附加24小时意外扩展保险条款(a)》(某保险公司财险【备一责任】【2011】附432号)”,该条款通过字面表述,非常通俗易懂地表达出了相应内容,并没有在“【2011版】”后加带“条款”两个字,该段文字表述普通人依据字面表述即可明确理解内容,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双方产生分歧的是适用投保时加盖保安公司印章的“雇主责任保险(国内)条款”(以下简称“国内条款”),还是适用某保安公司当庭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以下简称“2011版条款”)。“国内条款”与“2011版条款”内容是不一致的,“国内条款”在投保时就提供给了某保安公司,并加盖了某保安公司印章。而“2011版条款”,是在2020年5月27日,某保安公司索要保险单时,因工作人员失误将“2011版条款”一同交给了保安公司。
冯某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虽然经认定符合(视同)工伤,但是冯某不是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死亡。“国内条款”第三条规定是“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2011版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是“因该工作而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病”,且“2011版条款”第四条规定较“国内条款”第三条规定更严苛,限制条件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而“国内条款”第三条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的限制,因此,本案即使适用“2011版条款”,依据第四条规定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保险条款一审认定错误?驳回保安公司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投保时,其所委派人员已在“国内条款”上盖章,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应当适用“国内条款”。某保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鉴定意见为:死者冯某符合自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冯某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的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法院予以纠正。
“2011版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本合同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人身伤害,或因该工作而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对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即使适用雇主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2021年12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民终828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贺耀弘